行政院公報 第017 卷 第048 期 20110316 教育文化篇
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1 日
教育部公告 臺國(一)字第1000035671B 號
主 旨:預告訂定「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
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公告事項:
一、訂定機關:教育部。
二、訂定依據: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
三、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草案如附件。本案另載於本部主管法
規查詢系統網站(網址:http://edu.law.moe.gov.tw),「草案預告論壇」選項下。
四、 對於本公告內容有任何意見或修正建議者,請於本公告刊登公報隔日起7 日內陳述意
見或洽詢:
(一) 承辦單位:教育部國教司。
(二) 地址:臺北市中山南路5 號。
(三) 電話:(02)77365585 陳小姐。
(四) 傳真:(02)23967818 並請電話確認。
(五) 電子郵件:wenyng0425@mail.moe.gov.tw。
部 長 吳清基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草案總說明
目前國民教育階段實施教育實驗之法律依據有兩個,其一是教育基本法第十三條:「政府及
民間得視需要進行教育實驗,並應加強教育研究及評鑑工作,以提昇教育品質,促進教育發
展。」之規定,此一規定為政府及民間進行教育實驗提供法律依據,也是各類型教育實驗的重要
原則性規定;其二則是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國民
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
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之規定,此一規定係由原國民教育法
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為保障學生學習權,國民教育階段得辦理非學校型態之實驗教育,其辦
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經立法院於今(九九)年一月七日三讀修正通過,並由 總
統於一月二十七日公布施行。
目前,在國民教育階段實施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齡兒童人數,依九十九學年度之統計,
各直轄市、縣(市)國民小學階段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有一○四五名;國民中學階段
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學生有三四九名。雖然各縣市參加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人數不一,
相關規定之名稱及規範內容也各有差異,但其總人數有一定之規模,且有逐年成長之趨勢。
此次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之修訂,主要係考量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原國民教育法
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所訂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相關規定,不但規範性質相當不同,有以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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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例規定者(高雄市),也有僅以要點規定者(桃園縣、雲林縣、金門縣),其餘則多以實施辦
法加以規定,甚至有若干縣市並未訂定相關規定(嘉義市、連江縣)或是僅有實施計畫(南投
縣、新竹市)。再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之相關規定,部分內容頗為分歧,不但非學校型
態實驗教育之辦理方式有所不同,申請次數、期限即受理機關也有差異,同時在審議之組織、成
員、程序及審查基準等亦有所差異,更甚者對於實驗教育學生之要求、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
學習成就評量等,也有顯然的落差,例如,在家自行教育者,有必須返校參加期中或期末考者,
有全然不必返校參加測驗者等等,形成一國多制的紊亂現象,也經常造成人民申請上的困擾。因
此,經由立法委員主動提出修正草案,經立法院審議通過,將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修正為現
行條文。其中除增列「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目的之一為保障「家長教育選擇權」外,並將原授
權立法之規定「其辦法,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修正為「其實驗內容、期程、範圍、
申請條件與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準則,由教育部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定之。」不但其
授權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目的、內容及範圍更加明確,其授權訂之準則,亦必須由本部會商直轄
市、縣(市)政府後定之。本部根據此一授權,除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後訂定本準則之
外,也同時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多年來實施之問題併同檢討改進。
本準則草案之研擬,係由本部委託國立臺北教育大學辦理「國民教育法第四條第四項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研擬」計畫案,計劃期間曾辦理北、中、南三區專家諮詢會議。本部亦先後舉行過
十二次研商本準則草案之諮詢會議,邀請縣市代表、相關團體、專家學者提供意見。同時也曾安
排訪視中部縣市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情形,並召開訪視委員座談會及「國民教育階段辦
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訪視檢討會議」,最後彙整各方意見後,提出本準則草案。本準則草案規
範重點如下:
一、規定本準則之授權依據。(草案第一條)
二、明定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定義。(草案第二條)
三、明定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理方式之類型。(草案第三條)
四、 明定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本準則規定事項,得另訂補充規定,並規定訂定
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之相關人士參與。(草案第四條)
五、明定團體實驗教育之學生總名額,與機構實驗教育之總名額及生師比。(草案第五條)
六、明定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之室內及室外條件。(草案第六條)
七、明定個人、團體及機構申請實驗教育之計畫期程。(草案第七條)
八、明定實驗教育之教學人員之資格要求。(草案第八條)
九、明定個人實驗教育方式之申請人、申請表及計畫書內容。(草案第九條)
十、明定團體實驗教育方式之申請人、申請表及計畫書內容。(草案第十條)
十一、明定機構實驗教育方式之申請人、申請表及計畫書內容。(草案第十一條)
十二、 明定轄市、縣(市)政府公告相關資訊之時間與方式、申請期限及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
書不合規定之補正與逾期未補正之處理。(草案第十二條)
十三、 明定實驗教育審議會之審議事項、組成、任期及續聘、無給職、開會法定人數、邀請申請
人與相關人士列席、逾期申請案件之專案審議、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書與實驗教育機構之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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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因素。(草案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
十四、明定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申請案件不予許可時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六條)
十五、明定經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之處理方式。(草案第十七條)
十六、明定實驗計畫期滿之申請續辦程序。(草案第十八條)
十七、明定機構實驗教育之籌設、立案及名稱之規定。(草案第十九條)
十八、 明定參加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設置、學籍處理、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之返校就讀及學
生返校就讀之輔導與協助。(草案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
十九、 明定實驗教育計畫、課程與教學、學生之成績評量及畢業證書之發給。(草案第二十二
條)
二十、 明定實驗教育申請方式、學籍處理、實驗教育學生參與競賽活動之權益、代收代辦費用之
收取及學校資源之使用。(草案第二十三條)
二十一、 明定辦理實驗教育者學生學習狀況報告書、年度報告書及成果報告書之提出、審議會委
員之訪視、實驗教育成果發表及實驗計畫期滿之申請續辦程序。(草案第二十四條及第
二十五條)
二十二、 明定未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實施實驗教育者之限期改善及廢止原許可處分。(草案第
二十六條)
二十三、 明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之提供必要之輔導、獎勵及協
助。(草案第二十七條)
二十四、 明定特殊教育學生申請實驗教育,其適用特殊教育法之相關權益不受影響。(草案第二
十八條)
二十五、 明定本準則施行前已進行中的實驗教育計畫之處理方式、直轄市、縣(市)政府自治法
規配合本準則規定訂定、修正或廢止之期限及本辦法之發布施行日期。(草案第二十九
條及第三十條)
國民教育階段辦理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準則草案
條 文 說 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
明定本準則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本準則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
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採用
實驗課程、不在固定校區或以其他方式辦
理,並以培養德、智、體、群、美為目的之
教育。
本條明定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係以實驗課程為
教學方式,不在固定校區為教學區域,國民教
育得採其他方式辦理,但最終目的皆以達到養
成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
民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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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個人實驗教育:指由國民教育適齡學生
之法定代理人為其子女在家庭或其他場
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二 團體實驗教育:指由三位以上國民教育
適齡學生參加,並經其法定代理人同
意,於共同時間及地點進行之實驗教
育。
三 機構實驗教育:由非營利法人設立,以
實驗課程為主要目的,在學校以外固定
場所實施,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實驗教
育。
一、 第一項明定實驗教育分為個人實驗教育、
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三種方式辦
理並界定其實驗內容。
二、 第三款所稱在學校以外「固定場所」實
施,指教學時間至少有三分之二以上在同
一地點實施者。
第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實施本
準則規定事項,得另訂補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前項實
驗教育之補充規定時,應邀請熟悉實驗教育
之家長、教師、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育學
者專家及其他相關人士參與。
一、 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
實施本準則規定事項,得另訂補充規定。
二、 第二項明定補充規定訂定時應邀請熟悉實
驗教育之相關人士參與。
第二章 申請及審議
第五條 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名額以三十名為
限;機構實驗教育每班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二
十名,學生總名額以二百名為限,生師比不
得高於十比一。
第一項明定團體實驗教育學生總名額以「三十
名」為限。目前普通教育每班學生人數都低於
三十人,為兼顧教學品質及學生學習效能,人
數以三十名為限,另為符實驗教育之精神,有
關機構實驗教育之名額不宜過高,每班學生人
數不得超過二十名,學生總名額以二百名為
限,生師比不得高於十比一。
第六條 於固定場所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
實驗教育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團體實驗教育學生學習活動教室內場地
使用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
尺,其面積不含室內走廊及樓梯;機構
實驗教育除應符合室內面積規定外,學
生學習活動室外面積,每人不得少於三
平方公尺。
二 教學場地以地面以上一至五層樓為原
一、 考量於固定場所辦理之團體實驗教育及機
構實驗教育之學生人數較多,其場地空間
及安全考量較為重要,爰於本條規定辦理
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之室內及室
外條件。
二、 為保障學生學習權益,團體實驗教育及機
構實驗教育每位學生使用面積,應高於短
期補習班之使用面積標準以與補習班有所
區別,爰每人不得少於一點五平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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則。
三 建築物應符合D-5 使用組別及建築相關
法令規定。
四 教學場地應符合消防安全規定,總樓地
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者,應指派防
火管理人。
第七條 個人實驗教育、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
實驗教育每次得申請一年以上,六年以下之
實驗期程。
有關學校課程之實施,因考量其完整性係以學
年度為單位作為課程、學校行事及學生學習等
之規劃,申請實驗教育可提出中、長期實驗計
畫,每次得申請一年以上,六年以下之實驗期
程,俾利學生銜接學習階段。
第八條 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具有與教
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
有關實驗教育係學校教育以外之教育,擔任實
驗教育之人員,並非教師法第三條及教育人員
任用條例第二條規範之人員,爰稱其為實驗教
育之教學人員,且實驗教育之教學,應由實質
具有與教學內容相關專長者擔任,爰於第一項
明定之。
第九條 申請個人實驗教育,應由學生之法定
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申請表及實驗教育計畫書。
前項申請資料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
一 申請書:應載明申請人、實驗教育之對
象、實驗教育之期程及聯絡方式。
二 實驗教育計畫書:應載明實驗教育計畫
之名稱、實驗教育之目的及其方式、實
驗教育之內容(含課程與教學、學習評
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目等)、
主持人與參與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及預
期成效。
一、 第一項明定個人實驗教育方式之申請人。
二、 第二項明定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書內
容,實驗教育計畫書應載明預定申請使用
之學校設施、設備項目,俾設籍學校同意
場地使用之申請,並得依實驗教育學生之
實際需要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第十條 申請辦理團體實驗教育,應由三人以
上擬參加學生之法定代理人,聯名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申請人除檢附前條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
畫書之資料外,應另檢附下列資料:
一 參加學生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
一、 第一項明定團體實驗教育方式之申請人。
二、 第二項明定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書內
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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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教學資源及參與實驗人員之相關資料。
三 教學場地同意使用證明文件。
四 學生名冊。
第十一條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應由非營
利法人之代表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提出。
申請人除檢附第九條申請書及實驗教育
計畫書之資料外,應另檢附下列資料:
一 法人相關資料及實驗教育機構負責人。
二 實驗教育機構名稱。
三 實驗教育機構地址及位置略圖。
四 實驗教育理念。
五 教學資源。
六 擬敦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
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七 教學場地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
借用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八 經費來源、財務規劃及收費規定。
一、 第一項明定機構實驗教育方式之申請人。
二、 第二項明定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書內
容。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
年二月底前,將申請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
公告於其網頁上。
實驗教育之申請,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
書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書於每年五月三十一
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
請。
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書不合規定者,
應列明須補正事項,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
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不予受理。
一、 第一項配合第七條以學年度為單位申請實
驗教育計畫,及本條第二項實驗教育計畫
書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規定,爰明定
於每年二月底前公告相關資訊。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必須建立實驗教育相關
網路資訊,包括申請辦法、審核要件等公
告週知,並且要隨時更新資訊。
二、 第二項配合第七條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
學計畫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
定,爰明定每年可提出申請日期為乙次,
另為利審查、補正資料、訪視及核定作業
能於開學前完成,修正計畫書申請期限應
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提出。
三、 第三項明定申請書或實驗教育計畫書不合
規定之補正與逾期未補正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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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處理
實驗教育之申請案,應召開非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下列事
項:
一 審查實驗教育申請、變更及續辦案件。
二 審查有關實驗教育之申覆及申訴案件。
三 審查其他有關實驗教育事項。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
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及第五款之委
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二;任
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三分之一:
一 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 專家、學者代表。
三 校長及教師代表。
四 家長代表。
五 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
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聘(派)兼,
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審議會委員均為無給職。
一、 第一項明定審議會審議事項。
二、 第二項明定審議會之召開,其成員為符合
比例原則,有關家長代表及實驗教育相關
團體代表,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額五分之
二。
三、 第三項明定審議會之任期及續聘事項。
四、 第四項明定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申請案之許可或不許可,
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開會時,應有委
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議
決之。
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
見,必要時,得邀請設籍學校代表或家長列
席。
逾第十二條規定期限提出之申請案,如
確有必需實施實驗教育之特殊情事,得經審
議會之決議,專案審議之。
一、 第一項明定審議會開會法定人數。
二、 第二項明定審議會開會時應邀請申請人列
席,必要時,得邀請相關人員列席。
三、 第三項明定逾期申請案件之專案審議,另
考量避免逾期申請成為常態,爰應經審議
會決議,始得專案審議。
第十五條 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書時,應
考量下列因素:
一 學生學習權之保障。
二 計畫內容之合理性與可行性。
一、 第一項明定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書之考量因
素。
二、 第二項明定審議機構實驗教育之考量因
素,係因機構實驗教育招收學生較多,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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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預期成效達成之可能性。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書為辦理機構實驗教
育者,並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 申請人、負責人、主持人及參與實驗人
員之資格及專業能力。
二 計畫經費來源及財務結構之健全性。
理實驗期程較長,爰於審議時應考量其辦
理之資格、專業能力及財務條件。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受
理申請之日起二個月內做成許可與否之決
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作成不予許
可之處分前,應通知申請人陳述意見;作成
不予許可之處分時,應列舉具體理由。
一、 第一項明定申請案件之處理期限,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原則應於受理申請
之日起二個月內做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
要時,始得延長一個月。
二、 第二項明定申請案件不予許可時之處理方
式。
(刪除第三項申請人不服不予許可處分得申復
一次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九十六、九十八
條及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申請人不服第二項之
處分時,即可依法提出申復)
第十七條 經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
應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
意。
本條明定經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有變更時,應
事先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
第十八條 實驗教育計畫於期程屆滿前,欲申
請續辦者,得於第十二條規定之期限前,檢
具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及後續辦理之實驗教
育計畫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續辦。
本條明定實驗計畫期滿之申請續辦程序。
第十九條 申請辦理機構實驗教育,經審議會
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許可籌設;申請人應於籌設期間屆滿前,檢
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同意立案,並發給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機
構立案證書:
一 擬敦聘之教學人員及職員之名冊、學經
歷證明及身分證影本。
二 實驗教育實施場所之建築物合法使用執
照。
三 前款建築物之所有權證明或租用或借用
一、 第一項明定機構實驗教育之籌設及立案。
二、 第二項至第四項明定立案機構之名稱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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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年以上經公證之契約。
前項籌設期間以一年為限。但期間屆滿
一個月前得申請延期,延期以一次為限。
同意立案之機構名稱,應為非學校型態
某某實驗教育機構,並冠以直轄市、縣(市)
之名稱,不得以實驗學校為名。
機構使用相同、近似或其他足以使一般
民眾誤認為學校之名稱,該主管教育行政機
關得令其變更之。
第三章 管理及課程
第二十條 實驗教育之學生,申請個人實驗教
育者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申請團體實驗
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其學籍設於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
本條明定參加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籍設置,個人
申請之學籍部分回歸原學區設籍學校;團體及
機構申請者,其學生學籍部分可考量採指定學
校的方式,爰區分兩種類型。
第二十一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審議通過後,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設籍學校辦
理學籍相關事宜。
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返回設籍
學校、戶籍所在學區學校或其他公、私立學
校就讀。違反者,依強迫入學條例處理。
實驗教育之學生,返回學校就讀時,學
校應給予必要之協助與輔導。
一、 第一項規定實驗教育學生學籍之處理,且
有關學籍取得應依據本準則第四條之相關
規定處理。
二、 第二項規定因故停止實驗教育之學生應依
規定返校就讀。
三、 第三項規定實驗教育之學生返校就讀之輔
導與協助。
第二十二條 每學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教
材教法,應依許可之實驗計畫所定內容實施。
實驗教育之學生學習評量應依許可之實
驗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其於國民教育階
段修業期滿,依實驗計畫所定評量方式評量,
成績及格者,由設籍學校依本法相關規定發
給畢業證書。
一、 第一項明定課程應以學年度為單位規劃,
其提報教學計畫應採逐年制,爰明定每學
年度應擬訂實驗教學計畫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之。
二、 第二項明定實驗教育包括以實施實驗課程
為主要目的,其課程設計應可依照課程綱
要設計,亦可彈性規劃其課程內容,無須
特別註明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
三、 第三項明定學習評量及畢業證書之發給。
第二十三條 實驗教育之學生參加需由學校推
薦之各項競賽與活動,應享有與其他學生相
同之機會,設籍學校於學期初應以書面提供
家長相關競賽與活動資訊,屬臨時性者學校
一、 為符合學生多元智能發展之需要,爰於第
一項明定實驗教育學生不應被排除參與需
由學校推薦之各項競賽活動之機會,若屬
個別學生自由參加之競賽則不另規範。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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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另行通知。
競賽主辦單位得視競賽性質,考量實驗
教育學生之參與。
設籍學校依實驗教育學生之實際需要,
向實驗教育之學生收取代收或代辦費。
實驗教育之學生於不影響設籍學校正常
運作下,得申請使用設籍學校之設施、設
備。
學校應主動於學期初以書面提供家長學年
規劃之活動與競賽資訊(如行事曆等),
臨時性之活動與競賽得另行通知。
二、 第二項明定競賽主辦單位得視競賽性質,
考量實驗教育學生之參與權。
三、 有關代收代辦費,學校仍須視參與非學校
型態實驗教育學生實際需要及使用情形予
以收費,爰於第三項明定之。
四、 第四項明定有關使用學校設施、設備應與學
校一般生之處理方式一致,如為正規課程中
使用學校資源,依代收代辦費規定辦理;如
為假日使用學校場地,則依學校場地使用規
定辦理,學校運作有其相關規範,應在不
影響學校運作管理的原則下申請使用。而
政府有關機關設施、設備之使用,仍應依
其相關規定辦理。如實驗教育學生依其教
學計畫前往只允許學校團體參觀或有團體
優惠之機關參訪時,由縣市政府指定單一
設籍學校為窗口負責相關公務聯繫事宜,
參訪之實驗教育學生學籍跨縣市時,應由
跨縣市互相協調並造具名冊辦理。
第四章 考核及監督
第二十四條 辦理個人實驗教育者,應於每一
學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
告書;辦理團體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者
應於每一學年度提出年度報告書,並於實驗
教育計畫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成果報告
書,機構式實驗教育應另提年度決算表,報
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為使直轄市、縣(市)了解實驗計畫進行情
形,爰於第一項明定辦理個人教育實驗者,應
於每一學年度結束後提出學生學習狀況報告
書;辦理團體及機構實驗教育者除應於每一學
年度提出年度報告書外,並應提出成果報告
書,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了
解實驗教育學生之學習,每學年應邀集審議
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輔導、訪視之。必要
時,並得請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實驗教
育機構進行成果發表。
前項訪視工作得委託相關學術團體或專
一、 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
學年應邀集審議會委員組成訪視小組輔導、
訪視申請實驗教育之學生、團體或機構。
必要時,並得進行成果發表。
二、 第二項明定訪視工作得委託相關學術團體
或專業機構辦理。
行政院公報 第017 卷 第048 期 20110316 教育文化篇
業機構辦理。但應於訪視前公布訪視項目,
於訪視後公布訪視結果。
第二十六條 實驗教育之實施,違反實驗教育
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經訪視
後得視其情節輕重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
善者,得經審議會決議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本條明定未依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實施實驗教
育者,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訪視後得
視其情節輕重命其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得
經審議會決議後廢止原許可處分。
第五章 輔導與協助
第二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辦
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應提供必要之輔
導、獎勵及協助。
前項輔導、獎勵及協助措施,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得依第四條第一項辦理之。
一、 第一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
辦理實驗教育之學生家長,應提供必要之
輔導、獎勵及協助。
二、 有關第一項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得依本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補充,
爰於第二項明定之。
第二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設
籍學校應依特殊教育法規定,提供參與實驗
教育之特殊教育學生必要之資源與協助。
明定特殊教育學生申請實驗教育,其適用特殊
教育法之相關權益不受影響。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準則施行前,已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同意辦理之實驗教育,於本
準則施行後,得依原規定繼續辦理至計畫結
束止。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關實驗教
育之自治法規,應於本準則施行日起一年
內,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修正或廢止。
一、 第一項明定本準則施行前已進行中的實驗教
育計畫之處理方式,個人、團體及機構實
驗教育可持續辦理至本準則發布前之原核
定計畫結束止,亦可依本準則之規定修正
實驗計畫內容。原已辦理實驗教育,自本
準則施行後可依原申請規定繼續辦理至計
畫結束止,亦可修正原計畫符合新規定。
二、 第二項明定原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自治法規,應於本準則施行日起一年內,
依本準則之規定訂定、修正或廢止。
第三十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 明定本準則施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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